文/吴宜英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分成二家或者多家公司。企业分立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众多。不同的分立方式,税收政策也有区别。企业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其中存续分立是指被分立的企业保持存在,并从其分离部分财产成立新的企业的形式;新设分立是指被分立的企业不复存在,在其财产基础上成立二家或者多家企业的分立形式。依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分立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可免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企业)、契税、印花税,以下为各税种涉及的税收相关政策分析:
一、 所得税:
企业分立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缴所得税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第四(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免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财税〔2009〕59号文第六(五)条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发生分立,免所得税需要准备的文件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二、(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2、申报资料:(1)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2)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4)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5)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7)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8)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9)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提供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10)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11)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二、营业税和增值税:
(一)、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2(二)条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文件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四、 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以上为企业分立过程中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具体企业的税收优惠需要根据企业情况具体分析并与当地税务局相关部门沟通。
作者介绍:吴宜英
中国注册会计师。
从事审计工作20余年,思维敏捷、精通财税收政策,工作经验丰富,善于沟通、协调,解决审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011年加入嘉润事务所,现任华信集团旗下北京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